陕建发[2011]244号
各设区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建委)、住房和城乡(城市)建设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
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管理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管理细则》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和诚信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十部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和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省发改委等九部门《陕西省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陕发改项目[2010]372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对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工程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管理工作,并建立公告平台,公告全省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的具体管理及日常维护由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管理工作,并建立公告平台,公告平台的具体管理工作及日常维护由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公告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六条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应及时查实、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
(六)停止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七)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或者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条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工程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工程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分别负责维护本级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三条被公告的工程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作出该项公告所涉及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并将核对、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四条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注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违法行为记录实现互通互认、互联共享规定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现省、市、县(区)互通互认、互联共享。
公告的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的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和评标专家的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为记录公告的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工程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记录同时记入其不良行为记录档案。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2011年10月21日起施行,至2016年10月20日废止。
附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记录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