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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法规】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来源:发布日期:2019年08月15日00时00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优化服务环境和效率,依据《关于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16〕12号)和《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评价活动。

上款所称市场主体是指项目单位(招标人、转让方、转让人、采购人等)、竞争主体(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是指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场所设施及其运行服务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三条 市场主体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评价应坚持客观公正、审慎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恶意诋毁和造谣。

  评价信息应向社会公开,供社会查询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省、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设立市场主体评价专栏,及时准确、全面客观公开相关评价信息。

  第五条 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评价活动进行监督,受理有关投诉和信访事宜,并组织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章  评价内容及结果运用

 

     第六条 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评价内容主要是平台系统、场所、设施和服务等方面:

  (一)场所:包括功能分区、区域管理、安全防护、场地标识、卫生整洁等。

  (二)系统和设施:包括硬件设备的设施配备、安全保障和故障修复,以及软件系统的便易性、友好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等。

  (三)服务:包括依法履职、组织秩序、效率质量、保密安全、事件响应、服务态度、廉洁自律等。

  第七条 评价信息由评价结果和理由要素构成。评价结果按总体评价和分项评价两类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档次。市场主体对交易市场进行评价时应在相应评价档次内对应打分,其中:“满意”档次分值范围为10.0-8.0分,“基本满意”档次分值范围为7.9-6.0分,“不满意”档次分值范围为5.9-0分。

  市场主体在评价时选择“不满意”,应该在评价表对应的“备注”栏目上填写理由要素。理由要素应包括责任人、时间、地点、事情经过、处理结果或影响等,必要时可提供相关凭证。

  第八条 市场主体在参加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后的30日内,可凭实名制注册并登录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相关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评价。评价信息以匿名方式发布。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收到“不满意”评价信息后,将自动反馈给被评价单位。若被评价单位有异议,应在15日内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向评价主体进行陈述或申述,并同时抄送给电子服务系统。若15日内未进行陈述或申述,评价信息将被自动统计到评价结果中。

  第十条 评价主体应自收到被评价主体的陈述或申述意见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实答复。确属信息有误的,评价主体应向电子服务系统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纠正信息内容。电子服务系统应将核实结果和处理意见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异议提出人。

  市场主体未按时对陈述或申述意见进行答复的,该评价信息同时作废。

  评价主体和被评价主体对评价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有关行业监督部门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依据公共资源交易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提供的服务感到不满意,可另行书面向有关行业监督部门或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反映或投诉。

  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市场主体对交易市场的书面反映或投诉。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上公告。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评价信息,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已经验证失实的信息外,应当永久存储,不得非法进行篡改、移除。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评价档次按总体评价、场所、系统及设施和服务等各项的评分、比例以及投诉次数自动汇总统计,记入评价信息库。评价结果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评价信息实行年末清零机制,新年度重新评价计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可根据评价不满意和投诉的情况,约谈或通报相关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暂停该市场列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一)人为故意影响和涉嫌影响交易公平;

  (二)导致交易活动无法继续进行;

  (三)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

  (四)导致人身伤害;

  (五)发生严重群体事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等情况。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经查实属于恶意诋毁和造谣,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将其恶意诋毁和造谣行为记入信用管理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通过不正当手段或非法收买、胁迫相关市场主体撤回评价信息、或在评价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查属实,由相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和记入信用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维护服务单位违反规定对相关评价信息进行篡改、移除或存在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非法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由有关监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将处罚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和记入信用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各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