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环办发〔2020〕4号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韩城市生态环境局,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生态环境局:
为进一步深化排污权市场化配置改革,健全排污权交易机制,形成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减排激励机制,持续推进我省环境质量改善,我省全面启动排污权企业间交易,建立排污权交易“二级市场”。我厅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制定了《陕西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算指南》(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实施。各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要高度重视排污权交易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稳步推进。省级生态环境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制定,对全省排污权交易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和组织全省排污权交易,负责全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工作。各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排污权指标的审核,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和排污权有偿使用台账登记,全面实行动态管理;协助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排污权交易工作。
二、注重指标核定。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是确保排污权交易工作开展的基础,同时社会敏感度高,各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要重视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严格按照《指南》规范操作,认真开展核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集体决策的原则,确保排污权交易公平运行。
三、做好政策引导。排污权交易工作事关企业切身利益,各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要做好政策解读和引导,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对企业提出的疑问,耐心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形成共识,稳步推进排污权交易工作。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0年1月22日
附件1
陕西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交易行为,保障依法、有序开展排污权交易工作,根据中、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按照排污许可规定实施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他行政许可要求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其排污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是指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中、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有偿方式获得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交易情况(出售排污权指标、剩余可交易排污权指标、重新确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应载入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与区域环境质量挂钩;企业间排污权交易优先在市(区)级行政区域内开展,在市(区)级行政区域内无法取得时可跨市(区)交易;政府储备排污权用于保证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陕西省优先培育发展的重大、重点扶持产业项目。排污单位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可交易排污权的,放弃部分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储。
第六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有偿方式合法拥有的排污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获得贷款的服务与融资活动。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排污权的市场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操作。
第七条 全省排污权交易工作必须遵循统一政策,在省级统一交易平台上开展。
第八条 排污权交易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守信、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自愿原则,交易双方承担因交易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二章 交易市场主体和交易方式
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一)出让方是指: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出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合法拥有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二)受让方是指:因新(改、扩)建项目需新增排污权指标或为达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需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收储排污权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条 交易方式分为公开竞价、定额出让和协议转让。
公开竞价是指通过网络电子竞价等方式进行排污权交易的行为。定额出让是指以网络竞价的历史最高价按照项目需求一次性购买的方式进行排污权交易的行为。协议转让是指通过洽谈、协商以协议成交的方式进行排污权交易的行为。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交易申请、交易资格认定、发布公告、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价款结算、交易确认。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申请转让排污权指标的,应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以下资料:
(一)排污权交易申请表;
(二)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三)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与授权委托书;
(四)排污权有偿获取的证明(排污权指标文件、排污权交易合同及排污权有偿获取票据);
(五)属于转让富余排污权指标的,提供减排项目佐证材料(减排项目简况,减排项目招标合同,监测报告,出让后全厂总量控制方案);属全厂关停、淘汰、取缔或迁出的,提供相关佐证材料(断水、断电、主体设备拆除证明,或其他证明关停拆除等材料。)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材料。
(七)贷款机构转让抵押的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交排污权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借款人贷款违约或允许通过交易排污权归还贷款的相关证明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出让主体资格、排污权限、可交易量的认定。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出具《陕西省排污权交易(出让)资格确认单》同意交易意见。不符合交易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申请受让排污权指标的,应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污权交易申请表;
(二)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三)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与授权委托书;
(四)现有排污单位需提供排污权有偿获取证明材料(排污权指标文件、排污权交易合同及排污权有偿获取票据);
(五)项目环评报告、环评技术评估文件或环评审批文件;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对排污单位申购资格、可交易量、总量控制方案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出具《陕西省排污权交易(受让)资格确认单》同意交易意见。不符合交易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
第十六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通过资格认定的排污单位交易信息在全省统一排污权交易平台发布公告,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交易规则在全省统一交易平台定期组织开展交易。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在遵守市场秩序的前提下可自主选择交易方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出让公告期满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出具《陕西省排污权交易通知书》,通知交易方式、具体交易日期,并于网站公告有关内容。
(一)经公开征集,如产生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意向受让总量大于出让量,则交易方式可确定为网络电子竞价。网络电子竞价的具体操作细则由交易平台所属单位另行制定。
(二)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或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但意向受让总量等于或小于出让量,则交易方式可确定为协议转让。
(三)政府排污权储备量的交易原则上采用公开网络竞价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在政府排污权储备有限的情况下,为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陕西省优先培育发展的重大、重点扶持产业项目开辟绿色通道,简化交易程序中的竞买环节,按照定额出让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后,根据《陕西省排污权交易通知书》确定的交易日期,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双方交易。通过网络竞价或协议方式在明确交易数量、价格后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协议。
第二十条 交易价款实行第三方结算。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交易主体的价款结算须按照政府财政非税管理制度办理价款结算及相应手续。
(二)排污单位作为出让方的,交易价款实行第三方结算,受让方须在规定的期限将交易价款一次性转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账户,将交易服务费一次性转入交易平台所属单位指定账户。交易平台所属单位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交易价款、交易服务费及出让方支付的交易服务费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无息)转入出让方指定账户,并向交易双方出具《陕西省排污权交易确认书》,同时将交易有关信息报送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时应足额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相关法律缴纳税金。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应公布成交数量、成交价格、交易双方名称、交易标的、交易方式等具体交易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排污权交易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有欺诈、串通压价、商业贿赂行为和违反交易规则的其他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须严格履行交易合同,并对其所订立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交易双方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对排污权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生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附件2
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算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指标核算和管理,根据《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陕政办发〔2016〕5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算应采取以资料审核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确保资料真实反映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核算工作应坚持科学、公正、规范、客观的原则,使核算的排污权指标数据能够准确反映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
第三条 本指南的核算对象包括以下三大类。一是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算。二是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核算,即需要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新(改、扩)建项目或其他需要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核算;三是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的核算,即依法有偿获取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开展技术改造、污染治理、清洁能源替代、结构调整关停淘汰等措施以及接受非生活污水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通过提标改造等方式形成的稳定的污染物削减排放量的核算。
第四条 对于存在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转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超总量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在未完成整改要求前的不予核算新增排污权指标和可交易排污权指标;对于无实质性技改提升和污染治理改造,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不稳定、关停淘汰佐证材料不齐全或其他不能稳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单位不予核算可交易排污量。
第五条 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的新(改、扩)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因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而必须进行提标改造的所形成的消减污染物排放量为可交易排污权指标。
第六条 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排污指标的新(改、扩)建项目,在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时,应提供交易凭证。已核定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并将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出售排污权指标、剩余可交易排污权指标、重新确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登载进排污许可证。生态环境部门应结合排污权核定,同步开展排污许可证核发(换发)工作。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算逐步与排污许可制衔接,对于已发布排污许可技术规范的行业,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算应按照相应行业排污许可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核算。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算由排污单位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具体负责,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算技术报告。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监管,对于重点行业、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核算进行复核认定。
第二章 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核算
第九条 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新增排污权指标核算按照行业排污许可技术规范进行核算。没有对应行业排污许可技术规范或行业技术规范没有计算方法的按排污单位的污染物绩效排放量(简称“绩效排污量”)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排放量进行比较后按照从严原则确定。
(一)污染物绩效排放量是根据排污单位适用的现行排放标准,以污染物排放浓度标准(限值)和绩效排水(气)量计算获得。
排放标准中未规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排放浓度根据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中单位基准排水(气)量,单位基准排污量计算。废水排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按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排放标准确定。
绩效排水(气)量根据排放标准中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产能规模计算。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的,根据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及报告、竣工验收批复及报告(折算成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产能规模)获取排水(气)量进行比较,按照从严原则确定。
(二)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更新的,应采用更新后的排放标准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
(三)当可交易排污权出让后,相应排污权指标应从初始排污权中扣除,其排污总量应控制在重新确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内。
(四)补全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应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
第十条 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交易获取的排污权指标小于排污许可排放量的,应重新核定排污权指标并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规定补办交易手续。
第三章 可交易排污权的核定
第十一条 可交易排污权核定对象为现有排污单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
第十二条 可交易排污权依据以下原则核定:
(一)排污单位通过开展技术改造、污染治理、清洁能源替代、结构调整关停淘汰等措施等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的,其减排措施的完成时间按照以下优先顺序确定:一是竣工验收批复认可的时间,二是生态环境部减排核算认可的减排项目时间,三是验收监测采样后形成的监测报告标注时间,四是168小时试运行完成时间,五是其他证明材料可确定的时间。可交易排污权指标根据减排措施完成前的排污权指标,及减排措施实施后排污单位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进行核定。
自行处理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
Ek—自行处理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
Eq—减排措施完成前的排污权指标
Eh—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即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最大排水(气)量×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值)
废水进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
Efk—废水进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
Efq—减排措施完成前的排污权指标
Efh—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即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最大排水量×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拈行的标准浓度限值)
若现有排污单位实施减排措施后,可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稳定(由减排措施实施后至核定可交易排污权之时)低于初始排污权许可排放量的,在可交易排污权评估核定过程中,由现有排污单位对可交易排污权进行书面确认。
1.减排工程实施后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依据以下数据及排污单位实际、生态环境部门管理要求综合确定:
(1)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联网、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运行管理规范、数据保存完整准确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
(2)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污染物治理设施的监督性监测数据;
(3)减排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排放浓度;
(4)委托有资质监测单位监测的排放浓度。
2.测算可交易排污权采用的减排工程实施后正常运行最大排水(气)量按照以下优先顺序选取,并按工况折算成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产能规模的水(气)量:
(1)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有效连续在线监测数据;
(2)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污染物治理设施的监督性监测数据;
(3)减排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排放浓度;
(4)委托有资质监测单位监测的排放浓度。企业自测数
可作为参考;
(5)其他情形参照绩效排气量和排水量选取。
(二)排污单位通过全厂(生产线)淘汰,关停等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的,其可交易排污权等于淘汰,关停时的初始排污权。
(三)工业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减排工程可交易排污权:
Egk—工业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减排工程可交易排污权。
M—设计污水处理量
Cq—减排措施完成前应执行的标准浓度标准/限值
减排措施实施后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值
(四)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治理单位可交易排污权依据国家减排核定结果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通过新增污染治理设施核定可交易排污权的,污染治理设施应符合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技术规范,并确保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因以下原因之一造成排污量下降的,不予核定可交易排污权:
(一)降低生产负荷、减少产品产量,以及停产但未正式关停的;
(二)生产工艺无实质技改提升,仅改变原料或燃料品质的且不可控的;
(三)仅部分时段正常稳定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的;
(四)仅部分时段改用清洁能源或集中供热的.
(五)其他无法长期稳定减少排污量的
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因本条第(三)(五)款造成排污量下降的,不予核定可交易排污权。
第十五条 可交易排污权使用有效期为减排措施核定确认之次年1月1日起5年,其中完成时间在2017年1月1日前的减排工程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算起5年。